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規定

16 Feb, 2019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說明:

 

本條係參照「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五條訂定。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是否「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台勞資二字第一二九九二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本案台灣雷特液晶數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雖曾多次轉讓,但尚屬該公司內部股份之轉讓又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章程規定事項之變更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為新舊雇主所商定留用之勞工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一二○四九號函所示: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由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事業單位於改組或轉讓後,新雇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經協商未獲勞工之同意,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時,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該規定與新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新雇主給付資遣費。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長期處於惶惶不安情境中,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新雇主應有義務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簽訂新約,以穩固勞雇關係。至於改組或轉讓過程中,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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