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服務證明書

15 Feb, 2019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說明:

 

本條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及「工廠法」第三十五條訂定。

 

關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台勞資二字第二五五七八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勞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預告雇主,可否要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疑義,即依民國75年11月04日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47854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案勞工雖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惟勞資雙方既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前開規定,發給服務證明書。

 

關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疑義,即依民國83年04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民國83年08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資二字第58938號函所示:關於事業單位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是否適法之疑義所示:查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民國83年08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資二字第58938號函所示:關於事業單位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是否適法之疑義所示:查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25條,如投保單位認員工所寫內容與公司認定不符,投保單位應依事實自行開具詳實之離職證明書交與員工,不應拒絕簽發,即依民國94年08月0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字第0940026280號函所示:查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4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第5項規定,申請人未檢其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故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雇主)取得離職證明,應逕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揭令之規定申請發給;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7日勞保1字第0920007925號函規定,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本案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沒有勾選直接提出申請,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5項規定,應於7日內補正。另如申請人欲自行切結,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規定,應係申請人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經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已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之離職證明,方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故離職證明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用印之意義,乃為確認申請人之離職是否符合該法條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26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16號函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使用之離職證明文件格式,以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足以確認為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五、前已述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若投保單位准由勞工自己填寫,自應詳加審查勞工所書內容真偽及有無缺漏,再行用印,以示負責。另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故如投保單位認員工所寫內容與公司認定不符,投保單位應依事實自行開具詳實之離職證明書交與員工,不應拒絕簽發。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並可處以罰鍰,即依民國86年04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所示:查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關係勞工權益甚鉅。故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並可處以罰鍰。本條所稱之「勞動契約終止時」,自應包含「勞動契約終止之後」,因此台端如有在該公司服務之事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尚無理由,以法無明文規定,拒絕開立台端之服務證明書。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25條、就業服務法第3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9、74、79條規定,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可依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即依民國96年10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60078482號函查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就業諮詢。同條第3條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次查,本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巳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四、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依同法第79條定,違反第19條規定者,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74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達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準此,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可依上開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25條、就業服務法第3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9、74、79條規定,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可依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即依民國96年10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60078482號函所示:查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就業諮詢。同條第3條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三、次查,本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巳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四、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依同法第79條定,違反第19條規定者,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74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達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準此,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可依上開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2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離職證明文件與服務證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依各規定就個案事實並視個案違反之法律本權責核處,即依民國96年10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書函所示: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依該法第19條規定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合先敘明。次查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5項規定「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復查本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察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五、從而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離職證明文件與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請貴府依上開規定就個案事實並視個案違反之法律本權責核處。

 

按依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附表一編號42至51等10名(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於100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等從上訴人璟豐公司離職日之97年11月15日起算,已逾二年之期間,故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已不能領取失業保險給付,則雖渠等係因上訴人璟豐公司以減薪或裁員手段強迫提前退休,而屬非自願離職,但與渠等未能領取失業保險給付,已屬無涉。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核其文義,事業單位是在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時,雇主不得拒絕,但非謂雇主有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而本件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既然在其等得領取失業給付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並未向上訴人璟豐公司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則渠等逾二年請求權時效,當與上訴人璟豐公司無涉。況勞動基準法第19條並未規定應發給服務證明書,且就服務證明書應為如何之記載,則法無明文規定;依行政院勞委員83年4月18日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所示,係應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等項;則縱使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向上訴人璟豐公司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則依該服務證明書亦不足以使渠等得以請領失業給付;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可知,若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有於離職後二年內向上訴人璟豐公司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而被拒絕時,渠等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換言之,上訴人璟豐公司若有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渠等亦得改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改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完全不影響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可得請求失業給付之權利。故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主張上訴人璟豐公司應負未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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