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資遣費之計算

12 Feb, 2019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說明:

 

為免除雇主將年近退休勞工,藉故提前資遣而增加勞資糾紛起見,爰酌將資遣費標準提高為每年均為一個月之平均工資。雇主給付資遣費,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明確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資遣費給付期限之規定,提升至本法,爰訂定第二項。

 

停工經協調後未復工勞工得請求發給資遣費,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台內勞字第二八一七三六號函所示:…公司宣布停工經協調後未復工,且如對於勞工未有適當處理或安排,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四項並規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如拒不發給,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處理。


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者,其約定無效,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台內勞字第二八三八五三號函所示:查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公司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及第六章規定自屬無效。


平均工資應以發生事實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台內勞字第三○六九一四號函所示:關於…公司資遣停薪留職人員,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以留職停薪生效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


終止契約有關疑義,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勞字第四五二四一四號函所示:關於勞動基準法中所稱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方法,如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或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另有訂定,可依其約定訂定處理;如無約定或訂定,則依一般民事法有關規定處理。無該法第十二條各款情形,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如係違反同法第十六條預告之規定,主管機關可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雇主解僱勞工時,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可免予給付資遣費外,雇主應依同法第十六條預告勞工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是以雇主應依而未依第十六條預告勞工,仍應有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規定之適用。


事業單位拒發被資遣勞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是否得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予以處罰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台勞動三字第二七一八八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本案事業單位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得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予以處罰。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抶勞資二字第○一九四七八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有關『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規定,在雇主『無故辭退勞工』,經認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時,有無因前開準用規定而生同法第七十八條(對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之罰則)之罪責」?有關上開問題,本會認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雇主固然有照第十七條所定資遣費標準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違反是項義務,僅構成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而第七十八條既係刑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雇主尚無刑責。至有關「雇主無故辭退勞工」疑義本會見解如後:如雇主「無故辭退」勞工,若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等,則解僱應屬違法。如雇主係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確有該等情事,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如雇主係主張依該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確有該等情事,尚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如雇主「無故辭退」勞工,應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該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否則與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旨有違。


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抶勞資二字第○三五五八八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相關規定辦理。勞工如於本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通過前受僱,是時有關試用期之約定仍應依當時法令之規定,不得超過四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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