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11 Feb, 2019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說明:

 

勞雇雙方違反預告期間而終止契約,一般認為有效說滿終止效力不生影響,契約立即消滅。此有民國78年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採有效說,司法院第一廳亦同,其認為「苟具有法定終止事由,縱未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僱勞工者,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相同見解亦參台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52號判決。終止有效,但契約於預告期間屆滿始消滅。雇主若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而終止契約者,例如,未預告終止而要求勞工立即離開工作場所是,此時雇主之終止並非無效,而是因為預告期間乃是強行規 定,不容雇主以片面意思表示排除其適用,故應解為:此時勞動契約仍係於法定之預告期間屆滿時始會消滅,而非於雇主之終止的意思表示所表明之時間消滅。

 

司法實務見解,法定預告期間並非強制規定。勞雇雙方違反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係有效。但雇主違反預告期間規定,尚須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並依第79條可處罰雇主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勞工違反者,勞基法並無罰則,然未依預告期間離職而有造成雇主損害,應對雇主負賠償責任。勞雇雙方是否可約定延長或縮短法定預告期間?參照勞委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總之,基於勞基法為最低保障之本旨,勞工離職預告期間不可約定較法定預告期間為長,如約定較法定預告期間為短,對勞工並無不利,應無不可。至於雇主對勞工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可約定較勞基法規定期間為長,但不可更短。

 

不定期契約勞工違反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理,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內勞字第三四二六八六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此項規定僅係指預告期間之準用,而非指預告行為之準用。該法既未對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預告行為予以處罰,主管機關自不得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公營事業機構僱用或約僱人員屬純勞工身分,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內勞字第四一○三○四號函所示:公營事業機構除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外,其他僱用或約僱人員均屬純勞工身分,該等勞工辦理退休或資遣及其年資之計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令有關規定辦理,復請查照。


預告工資以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一九二○○號函所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復請查照。
 

雇主解僱工作未滿三個月之勞工仍應發給資遣費,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九日台勞司發字第一二九三一號函所示:關於勞工於廠礦工作未滿三個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否預告,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並無規定;至於是否發給資遣費乙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惟勞工所服務之廠場是否適用本法,仍應依事實認定。


勞工於終止契約預告期間請假另謀工作,不得扣發全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勞動二字第○五一八九號函所示: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假外出另謀工作,請假期間工資照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雇主不得扣發全勤獎金。


勞雇雙方基於業務需要,可否約定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抮勞資二字第○○六○九九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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