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說明:
勞資雙方所成立之勞動契約關係若係合法之「定期契約」,則原則上,在定期契約期滿前,勞工是不得任意離職,否則造成公司損害,該違約提前離職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勞資雙方如於契約中約定勞工提前離職應付違約金者,勞工亦負依約給付違約金之責任,除非該提前離職之勞工具有不可歸責性,或該勞工屬特定性定期契約性質,且契約期限逾三年,則於特定性定期契約屆滿三年後,勞工仍得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終止契約。
民國76年11月0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資字第6578號所示:勞資雙方對他方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包括各種假期在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預告期間應包括各種假期在內。
不定期契約勞工違反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理,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內勞字第三四二六八六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此項規定僅係指預告期間之準用,而非指預告行為之準用。該法既未對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預告行為予以處罰,主管機關自不得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民國76年07月07日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513747號函所示:雇主不得於工作規則內片面規定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預告雇主,致使公司遭受損失者,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工未依上開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係屬違約行為,事業單位得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民國88年02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所示:勞雇雙方基於業務需要,可否約定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疑義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民國78年05月0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10825號函所示:關於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時,雇主可否要求勞工於卅日前提出申請疑義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本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時,雇主自可要求勞工依上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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