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註釋-雇主定義

03 Jan, 2019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說明:

按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易言之,僱用人與受僱人彼此間為屬僱傭關係,僱用人即一般泛稱之「雇主」。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次按同條第6款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即雇主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亦契約上勞工之相對人。

 

因之,勞基法之雇主,包括勞動契約之雇主、負責人及受託負責人。此一概念主要係基於行政目的,如勞基法第81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是以,法律已將雇主之概念擴及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同時採處二罰主義。再者,勞動法規亦有基於立法目的而將雇主作不同之定義,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該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雇主。」。職是,勞動法制更甚將雇主概念擴及至勞動派遣關係之要派單位。

 

此外,公司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監察人、董事長並非勞工,而屬於雇主,可參見下列函釋:

 

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前經本會台八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六四號函釋在案;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台勞動一字第○七三四一號函)。

 

有關監察人與公司關係,依公司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依同法第二二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是以,監察人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關係,其有關解任及報酬等事項,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勞動一字第一四三七二號函)。

 

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九二條、第二○八條規定,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三九七六七號函)。

 

查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董事長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故上述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台勞動一字第九九二一五號函)。

 

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一○三二號函)。

 

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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