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五條規定註釋-禁止強制勞動

27 Jan, 2019

勞動基準法第5條規定: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說明:

參照我國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自由日)批准之國際勞工組織「廢止強迫勞工公約」規定訂定,以防止雇主利用非法方法強迫勞工工作。而依勞基法第75條規定,可處雇主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所規範的乃是嚴重侵害勞動者人身自由而尚未達到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之程度者,且本罪為身分犯也就是只有「雇主」才有可能構成犯罪,因此屬於最典型的保護勞動者的刑法規定。凡雇主如有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即成立本罪,至於該事業單位是公營或民營,已否辦理工廠登記或設立登記,均非所問。

 

按勞動基準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正的勞動關係,此一關係須以勞雇雙方互相尊重對方的人格為前提;勞動基準法確保勞工人格而訂立相關規定,此如「禁止強制勞動」與「勞止中間剝削」的規定。對於違規之員工,當然雇主可以透過懲戒措施(例如調職、申誡、減薪等..)去督促。只是,當實際執行時「督促手段」時,卻也常面臨一些「事實上」反效果,例如被勞工反控說違反勞基法第五條的「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強制勞工工作」。所謂的「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必須程度上要達到「使勞工不能抗拒之程度」,也就是使勞工「心生畏懼」、「個人自主的意思能力喪失」。否則一旦勞工仍有意思自主,只是單純的不甘願、做的不喜歡、不開心,就不是「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充其量只是個人的主觀感受。採行如此嚴格的認定方式其實是合理的,因為「老闆以非法方式強制勞工工作」的法律效果是會被判刑。因為可能有刑事責任,所以認定上才會傾向謹慎嚴格,不然很容易動輒得咎,使雇主背負刑責。當然,勞工要對於老闆獲雇主是否「強制勞工工作」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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