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註釋-平均工資認定及計算

05 Jan, 2019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說明:

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在闡釋本法名詞定義。關於「平均工資」係參酌其他工業國家勞工立法,以按月計給之平均工資為原則,並規定按日、按時或論件等計算工資之工人,其平均工資不得少於一定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以資保障。平均工資,指的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計算出來的項目,有時候法令中會稱之為「基數」,通常會在計算資遣費、舊制退休金或職災殘廢與死亡補償時使用到,因之,「平均工資」廣泛適用,包含新舊制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舊制退休金(勞基法第55條)、職災未能痊癒的一次性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職災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職災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競業禁止之補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3條)等情況

 

關於計件勞工之假日工資可依上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即依內政部74年1月12日台內勞字第270508號函所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規定發給計件勞工當月之假日工資時,可依上一個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惟應注意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關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予列入計算之給與項目及日數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

計算平均工資是否應將特別休假工資計入,即依內政部74年3月22日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其排除於工資外,因此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

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普通傷病期間扣除,即依內政部74年11月21日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所示:「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上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各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所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鑯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

終止契約後之所得無庸計入平均工資,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六四九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依法取得之工資,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補發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計算,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三九一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定義略以「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而言,故補發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疑義,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台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所示: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戔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本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勞動三字第八三二○號函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三○號函應停止援用。

「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所示: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函所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工資」乘三十之數額。

勞工留職停薪復職後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疑義,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台勞動二字第八○九四五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按月給薪者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至於留職停薪致工資不給期間,本會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台勞動字第二二五五號函釋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之扣除,旨在求其合理,如依上開方式計算,由於留職停薪期間過久,致結果顯不合理者,以留職停薪復職後工作未滿六個月之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應無不可。

月平均工資之期日計算,此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五二六七五號函所示:…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規定選擇換
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時數,雇主依法折發工資應
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
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而定,此即依勞動部107年06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882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2項規定:「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三、基上,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其雇主依法折發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而定。四、茲舉例說明如後:假設某事業單位勞雇雙方約定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加班補休期限為6個月;工資給付日為每月5日。若勞工甲於107年7月12日及9月12日各加班2小時,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惟迄107年12月31日止,勞工甲未補休任何時數,雇主於108年1月5日,分依107年7月12日及9月12日加班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未補休加班時數4小時工資。嗣雇主於108年2月1日與勞工甲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平均工資應自108年1月31日往前推計至107年8月1日止。因此,勞工甲107年9月12日之加班費,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107年7月12日之加班費,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時數,雇主依法折發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
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而定,此即依勞動部107年06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882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2項規定:「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三、基上,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其雇主依法折發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而定。四、茲舉例說明如後:假設某事業單位勞雇雙方約定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加班補休期限為6個月;工資給付日為每月5日。若勞工甲於107年7月12日及9月12日各加班2小時,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惟迄107年12月31日止,勞工甲未補休任何時數,雇主於108年1月5日,分依107年7月12日及9月12日加班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未補休加班時數4小時工資。嗣雇主於108年2月1日與勞工甲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平均工資應自108年1月31日往前推計至107年8月1日止。因此,勞工甲107年9月12日之加班費,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107年7月12日之加班費,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未休假而工作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而定,倘於期間內,其究有多
少未休日數工資應列入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此即依勞動部107年0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次查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一、...(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復查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四、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於次一年度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發給之特休遞延工資,因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原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而定;倘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因屬「原特別休假年度」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至於「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非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毋庸列計。

勞工並未排定特別休假日數時,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未休日數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究有多少屬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動部106年0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所示: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二、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三、「週休二日」相關規定修正後,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自行排定。勞工事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或排定後依本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協商調整之特別休假期日,倘經雇主依本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出勤並發給加倍工資,該等期日適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其加給之工資,當予列計。四、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40132503號令104年12月09日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規定請家庭照顧假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於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條規定請家庭照顧假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並自即日生效。

 

因天然災害發生得免出勤之日出勤加給之工資,與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性質類同,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得不列計所示:,此即依勞動部104年11月30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509號函所示:…二、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問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前經函釋在案。三、有關天然災害發生時,雇主如須勞工出勤,依旨揭要點第7點規定,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該項加給因係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出勤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惟因天然災害發生得免出勤之日出勤加給之工資,與前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性質類同,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得不列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1020083156號102年11月15日工資如按月計算,勞雇雙方於約定1日工資計算方式後,於計算勞工請事假「1日」不給付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加發「1日」工資時,其工資內涵允應一致有關工資如係按月計算者,於計算「1日」工資時,可由勞雇雙方約定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或一律以30日推計之,惟勞雇雙方約定1日工資之計算方式後,於計算勞工請事假「1日」不給付工資及勞工休假日出勤加發「1日」工資時,其工資內涵允應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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