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01 Jan, 2019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說明:

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

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經濟發展,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權益將獲得最基本之保障,凡適用該法之行業或工作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的規範意義為:一、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二、加強勞雇關係;三、保障勞工權益。這些意義是動態平衡的,而非制定後即固定。勞基法的制定應參考彈性(因應勞動市場調適)與安全(工作安全),此二者亦應是動態調適,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在工業化之下,絕大多數的家庭不再是生產單位,以往經由家庭或家族團結所提供的生活保障已難以期待。惟我國勞工所得之期待之社會保障,尤其勞工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卻至為有限,使得勞工在疾病、傷害、老年和死亡的福利需求無法滿足。

 

勞動力不僅是生產過程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同時勞動者的福祉和權益保護也是經濟發展中不可忽視的一環。鑑於勞動力乃社會及經濟發展基礎,由資本主義觀點,勞動力是作為生產的人力資源,與自然資源,均為重要的生產要素,而透過勞動法令保障勞動力再生產,勞動者勞動能力的恢復和更新,其中如休息、工作時間給勞工可以休息,方可能回復體力,並組成家庭,生產下一代,均在促進勞動者自身勞動能力的維持和恢復、勞動技能的積累和傳授,以及新的勞動力的繁衍、培育和補充。

 

在資本主義體系下,勞動力被視為一種商品,其供給和需求受到市場機制的調節。然而,勞動者與資本擁有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權力不平衡,這使得僅靠市場力量來保障勞動者的福祉顯得不夠。因此,透過勞動法令的制定和實施,政府介入以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社會保障和權益保護,成為調節勞資關係和維護社會公平的重要手段。

 

在生產過程中,勞動者生產某種產品,消耗了一定的體力和腦力,只有經過適當的休息和個人消費(包括吃、穿、住、用等方面的需要),已用於生產的勞動能力才能補償。為了提供源源不斷的勞動力,勞動者還必須養活自己的家庭,繁衍後代。

 

勞動基準法和其他勞動相關法律規範的制定,體現了政府在經濟發展和社會福祉之間尋求平衡的努力。這些法律旨在提供勞動者基本的勞動條件保障,如合理的工作時間、休息和休假權利、最低工資標準以及安全健康的工作環境等,同時也促進勞動者的技能發展和職業生涯規劃,從而提高整體勞動力的素質和生產力。

 

是上開背景除了勞基法乃至於所有勞動法令的共同背景,再加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當時特別的時代背景,國家特別厚待軍公教人員,勞工因福利需求不能得到滿足而產生明顯的福利差距。雖然如此,當時政府並未選擇勞工保險之改革,而以勞基法之立法為其因應之道,換言之,是課予雇主社會保障義務,以減免國家責任。

 

尤其,我國勞基法立法,亦有在美國在避免台灣等東亞國家以低勞動條件為貿易的優勢,故要求我國立法提強勞工待遇,以促進公平貿易等背景,自不可能一味提高勞動條件,而無視經濟發展,因之,我國祇要仍屬於外貿型國家,法令不可避免有高彈性低保障的情形。高彈性的勞動市場,可能有利產業與勞動結構的調整與創新,但可能不利勞工權益保障。高保障的勞動市場,可能有利勞工權益並促進勞動力運用,但可能增加勞動成本,影響企業投資及用人意願。因此,兼顧安全與彈性的勞動市場規範,是我國應該追尋的目標。

 

勞動市場的高彈性與高保障之間存在一定的矛盾。高彈性的勞動市場有利於產業結構的調整和經濟的快速反應能力,但可能會導致勞動權益的不足保障。相反,高保障的勞動市場有利於增強勞動者的社會保障和促進穩定就業,但過度的保障可能會增加企業的勞動成本,影響其競爭力和靈活性。

 

因此,尋求一種既能保障勞動者基本權益,又能保持勞動市場靈活性的政策平衡,對於實現可持續的社會和經濟發展至關重要。這需要政府、企業和勞工三方的共同努力,通過持續的對話和合作,制定出既公平又有效的勞動市場政策,促進勞資雙方的互利共贏,從而推動經濟的穩健成長和社會的全面進步。

 

加強勞雇關係

現代勞資關係中,主要是透過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等途徑來規範勞動條件,而工會、團體協約或契約乃自律規範,我國由於解嚴後邁入民主化過程之工會發展歷史尚淺,勞資雙方尚未普遍訂定團體協約,因此勞動關係實務中,真正憑藉規範勞資雙方勞動條件者,可以說是以勞動契約之約定最為重要。勞動契約是私人與私人間勞務給付關係之依據,在傳統契約自由原則下,勞資雙方就契約內容合意後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原本即應給予相當之尊重與效力。

 

勞基法規範屬於他律,而企業自主規範則屬於自律,若要增加彈性,應該要靠自律和集體勞動力量。為什麼勞動議題不能單純用公法或民法就解決呢?因為性質很不一樣,民法概念用在勞動法,就像路上行船、海上開車,思維不同。因此勞基法應要重組,第一種作法是立特別法(例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第二種是用專章規定(例如旅遊業),第三種則是解構再重組,盡可能朝向自治,當事人能夠透過團體力量解決。

 

問題是在自由民主的資本主義社會中,勞資雙方由於經濟力懸殊、生產工具有無等因素下,個別勞工與雇主訂定勞動契約時,是否能真正基於自由意志與雇主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抑或勞工為了謀得工作獲取工資賴以生存,只好忍氣吞聲接受雇主單方所定之勞動條件,甚至工作權等工作機會之有無,也操在雇主一念之間者所在多有。

 

集體勞動力量的發揮,特別是透過工會和團體協約,是平衡勞資力量、改善勞動條件的一個有效途徑。通過集體談判,勞工可以更有力地與雇主協商勞動條件,從而達到更公平的結果。不幸的是,如你所述,我國工會發展歷史尚淺,力量低落,且團體協約並不普遍,這限制了集體談判在平衡勞資關係中的作用。

 

因此如何藉著法規範扭轉此種不平衡之契約關係,就成為當今任何一個國家中勞資關係之重要課題。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勞動契約部分固置有若干規定,卻尚不足以涵蓋與解決所有勞資關係中因勞動契約引發之種種糾紛。勞資雙方自勞動契約之展開,乃至勞動契約之終了,所可能面臨的糾紛實非靜態之法律條文寥寥所能全盤掌握。

 

此為當代勞資關係中的一些核心挑戰,特別是在實現勞資雙方真正平等自由協商的勞動契約方面。在許多情況下,勞工面對雇主時往往處於劣勢,這不僅因為經濟依賴,還包括信息不對稱和談判能力的差異。這種不平衡導致勞動契約往往無法充分保護勞工的權益,而是偏向於雇主。

 

勞動基準法和其他勞動相關法規的目的之一,是通過設置最低標準來緩解這種不平衡,確保勞工至少能享有一定程度的保護。然而,正如你指出的,這些規定往往無法涵蓋所有可能的情況,特別是在快速變化的現代勞動市場中。因此,提高法律的靈活性和自主性,使其能夠更好地反映和適應勞資雙方的實際需求,成為一個迫切的需求。

 

保障勞工權益

勞基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乃有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資雙方均有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

 

我國勞動基準是規範個別勞工與雇主間有關勞動條件最重要之法律,惟勞基法之規範功能有其界限,無法針對各行各業以及規模大小不同之企業勞動關係予以最妥適相應之規範。再者,勞工勞動條件也無法僅靠勞基法規範,畢竟勞基法所規範者只是勞動條件之最低基準而已,並非台灣勞動職場上普世價值之一般應有標準。

 

勞基法立法的目的是要解決社會上有待解決勞動問題,尤其現在以保障勞工作為重要的口號,講到勞工,社會大眾產生同情感,因此日趨民主化的現在,不可能不重視勞動立法。但我們的立委每個會期都大量表決、趕著立法,達到所謂的「業績」,問題是這樣的立法品質真能解決問題?如果原本設想的法條內容,在適用上達不到預期之效,甚或製造更多問題與麻煩,那立法者該做的就是趕緊啟動修法程序,並搭配實證研究進一步檢驗各項修法成效,務必讓每次的修法不會徒勞無功。

 

保護勞工權利不僅是憲法的基本國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且經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一再宣示之(釋字第六八三號、第六0九號、第五九六號解釋參照),國家必須藉者創建勞雇關係的法制,履行國家保障勞工權益的職責,此即勞基法第1條所宣示之意旨:「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讓勞基法成為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故在面對涉及工時或其他工作條件之勞動契約,固然應尊重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但確保勞工的福祉之重要性,無疑更為重要。

(釋字第726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大法官陳新民)

 

未來立法

勞動基準法(勞基法)在確保勞工權益方面的關鍵角色,同時也強調了法律界限和執行中遇到的挑戰。勞基法的制定旨在提供勞工最基本的保護,如工作時間、休息日、最低工資和安全健康等條件,以解決勞資關係中的不平等,並為勞工權益設定最低標準。然而,正如你所言,勞基法的規範範圍有其限制,無法全面解決所有行業或規模企業中的勞動問題。

 

勞基法的一個關鍵挑戰是如何適應多變的勞動市場和工作環境。隨著經濟和技術的發展,新的工作形式和雇佣關係不斷出現,這要求法律不僅要靈活適應這些變化,同時也需要確保勞工基本權益不受侵害。此外,立法品質和修法程序的有效性也是提升法律效能和解決勞動問題的關鍵。

 

對於法律修正和更新,需要一個精確的機制,包括對現行法律進行持續的評估和實證研究,以確保法律能夠達到其保護勞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的目的。這樣的過程不僅涉及立法者,還需要勞資雙方、學界專家以及社會各界的參與和協商,以確保法律的更新和修正能夠反映勞動市場的實際需求和社會發展的趨勢。

 

保護勞工權利是憲法規定的國策之一,並且是國家保障勞工權益職責的一部分。這意味著,勞動契約中的條款應遵循勞基法的規定,不得低於法律所定的最低標準。此外,當面對可能影響勞工福祉的勞動條件時,需要審慎考量契約自由與勞工保護之間的平衡,確保在保障勞工權益的同時,也支持勞雇關係的健康發展。

 

總之,勞基法及其相關修法的過程需要綜合考量勞資雙方的利益、勞動市場的變化以及社會經濟的整體發展,透過持續的對話、研究和更新,實現勞工權益的有效保障和社會經濟的和諧發展。

 

加強工會的作用:鼓勵和支持工會發展,提高工會代表勞工利益的能力和效率,從而增強勞工在勞動契約談判中的地位。

 

促進集體談判和團體協約的普及:透過立法和政策支持,創造有利於集體談判和團體協約達成的環境。

 

提高法律的彈性和自主性:透過法律改革,增加勞動法律的彈性,允許更多基於勞資雙方實際需求的自主協商和規範。

 

增進公眾和勞工的法律意識:通過教育和培訓,增加勞工對自己權利的認識,提高他們的談判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

 

強化勞動監督和執行機制:確保勞動法規和勞動契約的有效實施,並對違反規定的行為進行嚴格監督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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