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罰則

04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34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說明:

第一項明定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而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者,或經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停工而不停工者,均應科處刑罰,以貫徹本法之執行。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等兩罰制之立法例,於第二項中規定併對關係之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34條規定涉及對違反特定安全規定的事業單位進行刑事處罰和罰金的規範。這一條文旨在強化對勞工安全的法律保護,確保事業單位嚴格遵守勞動檢查機構的安全規定和停工命令。以下是對這一條文的詳細解析:

 

刑事責任和罰金

違反第26條的規定:若事業單位讓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的危險性工作場所工作,將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7至29條的停工通知:若事業單位收到勞動檢查機構依法發出的停工通知後仍不停工,也將面臨同樣的刑事處罰和罰金。

 

對法人和其他相關人員的責任

如果一個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犯上述罪行,除了處罰行為人外,相關的法人或自然人也會被科以罰金。

 

 

強化法律威懾力

通過設定嚴厲的刑事處罰和罰金,增強法規的威懾效果,促使事業單位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規範。

 

保護勞工安全

這些規定確保了勞動檢查機構的決定和命令得到執行,從而保護勞工免受未經檢查合格的危險工作環境的威脅。

 

責任明確化

規定不僅針對違法行為的直接行為人,也對法人或自然人負責人進行處罰,確保企業內部對安全管理的重視。

 

加強法規培訓

事業單位應對其管理層和員工進行有關勞動安全法規的培訓,特別是關於遵守檢查和停工命令的重要性。

 

建立監督機制

事業單位應建立內部監督機制,確保所有安全檢查和停工命令得到嚴格執行。

 

透明和公開的溝通

在接到勞動檢查機構的通知後,事業單位應向勞工透明地公開相關信息,並確保勞工知曉他們的安全權益。

 

總之,勞動檢查法第34條的規定為確保工作場所的安全和勞工的健康提供了法律基礎,通過設立具體的刑事責任和經濟處罰,對事業單位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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