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代行檢查證及代行檢查合格與否之處理
勞動檢查法第31條規定: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說明:
第一項明定代行檢查員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之義務,復鑑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須先行瞭解機械或設備之性能、使用狀況等,故規定代行檢查員應告知雇主指派適當人員在場。
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檢查合格或不合格結果,代行檢查員之處理方式,以維護雇主權益,保障勞工生命安全。
第四項明定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製發。
勞動檢查法第31條的規定涵蓋了代行檢查員在進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時的程序和義務,以及對檢查結果的相應處理方式。這一條文的主要目的是確保檢查的正確性和安全性,並規範檢查過程中代行檢查員的行為,以保障勞工的安全和雇主的合法權益。下面是對這一條文的闡述和解釋:
主要內容
代行檢查證的出示與告知
代行檢查員在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必須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或指派人員在場,以確保檢查的正當性和透明度。
檢查結果的處理
對於檢查合格的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員應在原合格證上簽署並註明有效期限。
對於檢查不合格的情況,代行檢查員需告知事業單位具體的不合格事項,並向其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報告,由代行檢查機構進一步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不合格設備的使用禁令
任何經檢查發現不合格的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在未經重新檢查並確認合格前,禁止使用。
代行檢查證的製發
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確保代行檢查員的資格和權威得到官方認證。
實施意義
提升安全監管效率
通過正式的代行檢查證制度和清晰的檢查結果處理流程,強化了對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安全性的監控和管理。
保護勞工安全
確保所有使用中的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均達到法定安全標準,有效預防職業傷害和災害的發生。
明確責任與義務
讓事業單位清楚了解在檢查過程中的責任,如適當人員在場以及對不合格設備的處理規定,增加法規的透明度和遵循度。
應用建議
持續教育與訓練
對代行檢查員進行定期的專業培訓和法規更新,以維持高水平的檢查質量和專業性。
監督與評估
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對代行檢查機構和檢查員的工作進行評估和監督,確保所有檢查活動均按法律規定執行。
公眾意識提升
透過教育和宣傳,提升事業單位和勞工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的重要性認識,促進自我檢查和主動改善的文化。
綜上所述,第31條的規定是確保工作場所機械設備安全的重要法律條文,對於提升工作場所的整體安全性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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