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危險性機械設備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實施

17 Apr, 2020

勞動檢查法第17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說明: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如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吊籠等,數量龐大,限於檢查人力,故明定必要時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檢查。

 

除少數專業性檢查工作係委由民間團體或企業辦理外,我國勞動檢查制度係由政府行政組織綜攬勞動檢查工作的規劃、監管與執行。根據勞動檢查法,由於年度勞動檢查方針(第六條)、勞動檢查員遴用標準(第八條)、勞動檢查員專業訓練辦法(第九條)、代行檢查機構的指定(第十七條)、代行檢查機構的資格條件與責任及考評(第十八條)等都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與負責,中央掌控的色彩事實上也相當的濃厚。

 

勞動檢查法第17條的設置是為了因應台灣地區內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的檢查需求,由於這類機械或設備(如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吊籠等)數量龐大,勞動檢查機構的人力有限,因此該條款允許中央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代行檢查機構來進行檢查。

 

這項規定有以下幾個重要點:

 

擴展檢查能力

 

通過指定代行檢查機構實施檢查,可以有效擴充官方檢查機構的檢查能力,應對大量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的檢查需求。

 

專業性與效率

 

代行檢查機構通常具備專業的技術和經驗,能夠提供更專業、高效的檢查服務,確保機械設備的安全性和合規性。

 

政府監管與規劃

 

即使是委託代行檢查,中央主管機關依然負責整體的勞動檢查工作的規劃、監管與執行。這包括訂定年度勞動檢查方針、檢查員的遴用標準和專業訓練辦法,以及代行檢查機構的指定、資格條件與責任及考評等。

 

法律責任與透明度

 

代行檢查機構及其檢查員必須符合政府訂定的資格條件,並在檢查過程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確保了檢查工作的質量和透明度,並維護勞工的安全和合法權益。

 

這種制度的設計,旨在利用私部門的資源和專業能力,來補充公部門在勞動安全檢查方面的不足,同時確保檢查的全面性和有效性。透過這種方式,可以更好地保障勞工在操作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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