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五條規定註釋-勞動檢查機構
勞動檢查法第5條規定: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的規定主要明確了勞動檢查的組織架構和管理層次,確保各級政府能有效實施勞動法令的監督與檢查。以下是對此條文的詳細說明:
勞動檢查的主體
中央政府設置專門的勞動檢查機構來執行全國範圍內的勞動檢查任務。授權直轄市和相關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設立專責的勞動檢查機構,以處理地方層級的勞動檢查事務。
協同檢查:當勞動檢查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與縣(市)主管機關合作執行勞動檢查,以增強檢查的覆蓋範圍和效力。
權責與監督:所有由中央主管機關授權的勞動檢查活動必須依照勞動檢查法的相關規定執行,並受到中央主管機關的指揮和監督。
機構設置與人員編制:勞動檢查機構的組織和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須報請行政院核定。這樣的設計考慮到了各地的特殊需要和勞動檢查的實際需求。
這些規定確保了勞動檢查制度具有適當的靈活性和權威性,能夠根據不同地區的具體情況進行調整和管理。透過中央與地方機關的合作,可以更有效地推動和實施勞動法規,從而保護勞工權益,促進勞動市場的公正與安全。
第一項明定勞動檢查事務由中央之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惟省(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檢查業務。勞動檢查機構於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中明定獲授權檢查者,應遵守之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之設置基準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區等特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3款,勞動檢查之相關法制,係屬於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而且,為因應時代性之勞工安全問題,於民國63年快速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繼之,民國73年公布施行「勞動基準法」,亦規定了勞動基準檢查項目。
民國82年「工廠檢查法」修正為「勞動檢查法」,明定勞動檢查之範圍及於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等檢查業務,同時更確立了我國勞動檢查機構的地位,以及勞動檢查的指揮、監督和執行的體系。
雖然,「勞工安全衛生法」並未直接明定中央專責並授權地方之規定,但因係參考日本的「勞動安全衛生法」而來,就日本勞動基準監督業務(即我國之勞動檢查業務),並無權責分工的問題;其組織設計,採取中央到地方一條鞭式之規制。
依「勞動檢查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款規定,勞動檢查業務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5條第1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勞動檢查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指揮監督。
這個條文的設計顯然是為了確保勞動檢查工作能在中央與地方之間有效協調,並保持檢查工作的一致性和有效性。以下是對此條文的進一步解釋與補充:
勞動檢查的權責結構
中央與地方的協作:中央主管機關(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具有最高的指導與監督責任,確保全國範圍內的勞動法令得到均一的執行。直轄市或特定地方機關可獲授權設立專門的勞動檢查機構,處理地方性的勞動檢查事務,這樣的設計旨在考慮到地方的特殊性和需要。
必要時的跨機關協作:當勞動檢查機構認為必要時,可與縣(市)主管機關協同執行檢查,這種合作能夠增強檢查的全面性和效率。
法規的執行標準和監督:所有授權的檢查活動都必須遵循勞動檢查法的規定,並在中央主管機關的直接監督下進行,以保證法律的嚴格執行。
法律演進的背景
法規的歷史背景:從勞工安全衛生法到勞動基準法,再到勞動檢查法的修訂,這些法律的制定和變更反映了對於保護勞工安全和健康逐漸增加的重視。勞動檢查法的制定是基於對勞工保護需求的響應,以及從國際經驗(如日本的勞動安全衛生法)中汲取的教訓。
組織設計與功能定位
組織設計:設計中央到地方的一體化監管體系,旨在確保從國家到地方層級的勞動檢查工作均能遵循統一的標準和高效的管理。
總結來看,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的規定明確劃分了各級政府在勞動檢查中的職責,並設立了嚴格的監督機制,以確保勞動法令在全國範圍內得到有效執行。這不僅增強了勞動法令的執行力度,也提升了勞工保護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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