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三條規定註釋-名詞定義

03 Apr, 2020

勞動檢查法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說明:

勞動檢查法第3條對於勞動檢查相關名詞進行了明確的定義,這有助於確保法律在實施過程中的明確性和一致性。

 

就本法所明定「勞動檢查機構」、「代行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員」、「代行檢查員」等專有名詞,詮釋其涵義,以利適用。公營事業機構過往曾經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負責自用設備之檢查,惟考量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後已停止其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且代行檢查機構係以非營利為目的,本法第十九條亦規定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為符現況,爰予刪除。

 

這些定義如下:

 

勞動檢查機構

 

此名詞指的是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的專門負責勞動檢查的機構。這些機構的主要職責是執行勞動法令,確保勞動環境的安全、公平和合法。勞動檢查機構負責進行勞動現場的檢查,確保雇主遵守勞動法規,例如遵守工時規定、提供必要的安全設施等。

 

台灣的勞動檢查機構包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置的北、中、南區勞動檢查所,以及各主要城市和特定工業區的勞工局或相關部門。這些機構的功能是進行現場檢查,對於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提出警告、罰款或其他法律措施,以維護勞工權益和工作環境的安全。

 

勞動檢查機構為全國勞動法令監督檢查之執行檢查單位,目前我國之勞動檢查機構依照行政轄區之特性,共分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等五個專責檢查機構,此外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發展籌備處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局也設有勞動(工)檢查科等。

 

主要檢查的法令為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就業服務法、勞工保險條例、職工福利法等相關法規,勞動檢查機構的表現良窳關係到各勞動檢查機構管轄地區之勞動法令執行的貫徹情形、對於公權力執行之信任與評價。

 

代行檢查機構

 

這是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構,負責特定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的檢查。這些機構可能是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代行檢查機構專門負責對高風險的工業設備進行檢查,以確保這些設備的安全性和符合相關的安全標準。過去一些公營事業機構可能被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但因潛在的利益衝突(「球員兼裁判」),這種做法已被取消。調整:法規明確規定代行檢查業務應具非營利性質,確保檢查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勞動檢查員

 

勞動檢查員是指獲得官方認證,並有資格執行勞動檢查任務的人員。勞動檢查員的職責包括檢查工作場所是否遵守勞動法規,進行勞動條件的評估,以及在必要時提出改善建議或處罰措施。

 

代行檢查員

 

代行檢查員是指獲得特定檢查資格,負責執行代行檢查任務的人員。代行檢查員專注於特定範疇的檢查工作,如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的安全檢查,以確保這些設備符合法定安全規範。他們必須持有相應的證照,證明其具備相關的知識和技能,能夠有效執行檢查職務。

 

這些定義確保了勞動檢查的各個方面都有明確的職責劃分和專業標準,從而有效地維護了勞動市場的秩序和勞工的安全與權益。這些角色的設定反映了勞動檢查法在保障勞工安全和權益方面的嚴謹性和徹底性。

 

整體而言,勞動檢查機構和人員在台灣勞動法的執行中扮演著核心角色,旨在確保所有勞動標準和安全法規得到嚴格遵守,從而保障勞工的安全和合法權益。這些機構的表現直接影響到公眾對政府執行公權力的信任度和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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