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二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32條規定:

 
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說明: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係基於尊重勞資自治自律精神之原則,規範勞資雙方協商權行使。惟鑒於過去我國團體協約之協商制度推動成效所以不佳,雇主團體不願與工會進行協商為主要因素,考量我國工會現況尚無法僅仰賴其實力以確保協商權行使之事實,爰為落實誠信協商,於第一項明定勞資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者,處以罰鍰。
三、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於第二項再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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