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18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消滅。
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為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復行使之。
團體協約所屬之雇主,因工人維持其由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或基於團體協約之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一項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消滅。
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涵義更臻明確。
三、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團體協約關係人於團體協約簽訂後,縱使其後喪失協約當事團體之會員資格,於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受團體協約之拘束。
瀏覽次數:2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