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16條規定:

 
團體協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當事人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當事人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由於企業經營型態改變,數個工會有同時與一資方簽訂團體協約者,勞資雙方簽訂團體協約後,如於團體協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再以個別方式另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將造成不公平競爭,妨礙產業發展與勞資和諧,惟現行第一項僅對資方之團體協約當事人為多數時加以規範,為免因工會間之不當競爭而損及勞工權益,爰將其限制對象擴及於團體協約當事人雙方,以符衡平原則,並保障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三、原第二項所規定情事乃為必然之結果,無待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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