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12條規定: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得規定工人團體現任職員,因辦理會務得請假之時間。但至多每月平均不得超過三十小時。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理由-一、團體協約固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主,並不排除雙方另可就非勞動關係事項為約定就集體勞動關係及管理權之範圍作約定,基於契約當事人自治原則,團體協約亦。有鑒於團體協約在我國實務運作之經驗不豐,為收教育之效,並供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參考,爰明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項。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係由原條文第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三、學徒關係及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之關係與勞動關係十分類似,且學徒及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之保護應與一般勞動者同,爰於第二項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項,於該等人員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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