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10條規定: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僱用工人,應由工人團體介紹。但限制雇主之自由去取者,其規定為無效。如規定工人團體有介紹權時,應規定由接到雇主通知之日起,一星期內之一定期間尚未介紹工人到工時,雇主得僱用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本法業已訂定相當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行政機關不宜過度行政介入。又團體協約效力之發生,應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非行政機關之認可,爰將第一項之認可制改為備查制,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另將原條文第三項移併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鑒於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之團體協約常涉政府預算或人事管理事項,為免造成政府運作之窒礙或衍生爭議,爰增訂第二項,非依程序經核可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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