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九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有規定雇主僱用工人,應依工人團體所定輪僱工人表之次序者,其規定為無效。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將第一項「勞資團體」修正為「工會或雇主團體」;另工會及雇主團體均為法人,其為團體協約之當事人時,簽約必由代表人為之,爰刪除「之代表機關」等贅字,並酌作修正。另團體協約之協商簽訂及履行,攸關所有會員權益甚鉅,雖宜有嚴謹之簽訂門檻,以避免影響勞工權益及衍生勞勞爭議,惟本項後段「受其團體全體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規定,不易達成且過於嚴苛,為避免影響簽約之進行,考量團體協約係以規範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為目的,應尊重大多數會員意見,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規定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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