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八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8條規定: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僱用工人,限於一定工人團體之團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主不受限制:
甲、該工人團體解散時。
乙、該工人團體無雇主所需要之專門技術工人時。
丙、該工人團體之團員不足供給或不願應僱時。
丁、雇主僱用學徒或使役時。
戊、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文件者時。
己、雇主僱用該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除丁、戊兩款不計外,尚未超過其廠店工人人數十分之二時。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僅規定簽約代表產生之方式,並未就協商代表如何產生有所規範,為明確其遵循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應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以利協商。惟考量協商內容或有涉及其他領域專業知識可能,如經他方書面同意,則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
四、有關協商代表之人數不宜過多,爰於第三項規定應以團體協約之協商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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