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理由-為有效監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確保國民就業權益,規定業者應保存收費情形及求職、求才及推介就業等業務有關文件,並接受主管機關檢查。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仲介之一方非在我國境內或臺灣地區者,手續較為繁雜,須投入較多人力、財力,而目前公司法對公司各項設立要件及管理已有完備規定,其資本額之穩定性亦較易查明,為保障求職、求才雙方權益,爰規定此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原則上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惟對於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如許其辦理上開就業 服務業務,求職、求才雙方權益亦無受損之虞,爰為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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