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各級政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政府得視地方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理由-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以落實就業措施之執行。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為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充分協助被資遣員工再就業,爰修正第一項將雇主列冊通報之時間提前,並明定其項目。又考量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增列但書規定,以維衡平。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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