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本法於各特別區、蒙古、西藏及青海準用之。
在前項區域內,本法施行細則,由各該區域內最高行政官署依前條之程序另定之。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
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四、裁決委員進行裁決程序之調查、辯論、審查會議及撰寫裁決決定等所需之報酬,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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