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四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本法施行後,從前中央及地方關於勞資爭議之一切法令廢止之。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但其調解成立者,依該條例之規定。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修正案已規定權利事項之爭議,非經調解不得起訴,現行勞工行政人力有限,為減輕勞工行政機關之負擔,爰規定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本法之調解。
三、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爰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迅速解決裁決申請案件,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期限。
三、為確保裁決決定之作成妥適、合宜,於第二項規定指派裁決委員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裁決必經程序,更明確訂定調查期間。
四、第三項規定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有通知義務及申請人、相對人、相關人員之到場說明義務。另於第四項規定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之真實說明或提供資料義務。
五、裁決委員會開會或裁決委員調查時,申請人有依通知到場說明案情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顯見申請人已無申請裁決處理之意願,爰於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裁決之申請。反之,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裁決委員會為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六、裁決雙方當事人就爭議事件成立和解或調解者,即無繼續進行裁決程序之必要,爰於第六項明定裁決委員會此時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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