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規定:
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程序。
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送該管法庭審理,該管法庭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送該管法院審理該管法院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送該管法院審理,除有特別情形者外,該管法院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調查時為虛偽之說明、拒絕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到會說明或不提說明書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原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已合併移併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爰就原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斟酌作配合修正。
二、如為虛偽之說明或拒絕調查答覆或陳述者,將有礙於爭議之處理,惟此項行為與刑責無涉,爰取消原定之刑罰,改處行政罰,並基於事實上之需要,提高行政罰之額度,以昭審慎,並可促使爭議之處理工作順利進行。
三、至違反原第二十七條規定洩密者,本可依刑法妨害祕密罪處罰,原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程序。
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藉由裁決機制迅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立法意旨,採取「裁決優先職務管轄」,且為避免當事人所提之訴訟因駁回所造成程序利益之損失,爰於第一項規範於裁決程序終結前(包含申請裁決決定後、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前及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當事人三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起訴者或當事人有起訴時皆為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三、當事人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者,法院不宜直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應停止訴訟程序,俟裁決程序之結果進行適當之處理,惟仍得依法進行調解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免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因申請裁決延誤請求權時效,例如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減薪,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差額,為免因申請裁決延誤工資請求權時效,爰於第三項明定,裁決之申請得中斷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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