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1條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准依刑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一、於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無故拒絕調查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圓以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一、於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無故拒絕調查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一、於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係對勞力爭議行為之限制,違反者,仍應予以適當之處罰,以維持工業和平。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裁決之申請,如有未於申請期限內為之,或有未依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形時之效果。至違反之情形,可以補正者,但書並規定,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三、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裁決申請,爭議本身為私權民事紛爭,最終仍可向民事法院起訴解決紛爭,因此裁決之申請如經裁決委員會作出不受理決定時,申請人仍可透過向民事法院起訴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不需另行尋求救濟,爰於第二項規定,對該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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