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爭議當事者,有違反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時,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之。
不服制止者,處罰與前條同,其有行為已涉刑事者,仍依刑法處斷。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圓以下之罰金,其行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主管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行為涉及刑事者,仍依刑法處斷。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經法院裁定駁回之爭議案件,其為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為仲裁者均得適用本修正案第三章規定進入仲裁程序,以避免爭議案件延宕不決。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二項明定為無效。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三、為使相關違反行為得以儘早處理,並利於蒐集證據、調查事實以作成裁決,避免勞資關係長期陷於緊張狀態,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裁決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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