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規定: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爭議當事者對於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勞動契約之決定或裁決有不履行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或四十日以下之拘役。
於前項情形,仍得由爭議當事者,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庭請求強制執行。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送該管法院審理,該管法院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對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爭議當事人間契約之決定或裁決,有不履行者,處二百圓以下之罰金或四十日以下之拘役。
前項情形,得由爭議當事人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對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爭議當事人間契約之決定或裁決,有不履行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或十日以下之拘役。
前項情形,得由爭議當事人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法院得駁回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
(一)調解或仲裁內容如規定資方每月給付之工資可減低至基本工資標準以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或規定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顯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如規定資方應將工資以現金全額給付勞方,而爭議標的為實物工資給付之種類(產品種類之多寡)兩者應無關係。
(三)調解或仲裁內容如規定調整之工資由職工福利金項支付(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而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他用,法有明文規定,故此項強制執行之聲請應駁回。
(四)未依本法所定之調解或仲裁規定進行之調解或仲裁,亦應予駁回。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有關仲裁程序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自為規定,爰予刪除;至於準用第二十二條委員親自出席及第二十三條保密規定部分,則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改所引條項。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管轄權規定及第十條申請書規定,於仲裁程序亦得準用而無須重複規定,爰併予納入準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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