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罷工期內之工資給付問題,應由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連同爭議事件一併決定或裁決之。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一、於第二十三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於第二十四條所定情形,無故拒絕調查、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強迫他人罷工。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強迫他人罷工。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理由-一、本條係參照原第三十八條修正改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調解成立或仲裁裁決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故有一方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爰於本條明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並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以為救濟。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已將得適用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擴及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爰參照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係有關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判斷效力規定,爰配合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使臻明確。
四、仲裁判斷之作成,非無存在足以動搖其效力之瑕疵可能,原條文第一項一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有待商榷。惟毫無限制任由當事人就仲裁判斷率予爭執亦非妥適,爰酌修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移列為第三項。
五、又明確爭議事件經作成仲裁判斷後,以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期間,不得再為爭議行為,爰於第四項重申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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