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6條規定: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勞工或勞工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強迫他人罷工。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四條所列各事業之僱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其他工商業之僱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
僱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行政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之雇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前項以外事業之雇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如在非常時期,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雇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理由-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為調解委員會調查工作之進行、調查結果之提出,第十五條為解決方案提出後開會之限期,第二十二條為調解委員親自出席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為有關保守祕密之規定,於仲裁程序亦均有必要,爰明定準用之。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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