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5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第四條所列各事業之雇主或勞工,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罷工或停業。
其他工商業之雇主或勞工,在調解或仲裁期,不得開始罷工或停業。
任何工商業之雇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調解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期,以通知召集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後之第一日起算。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時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行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序,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七條規定斟酌修正改列。
二、「視同」改為「視為」;「工會」改為「勞工團體」。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修正為仲裁判斷書應於仲裁判斷後,十日內完成,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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