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4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
爭議當事者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請仲裁委員會核准。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強迫他人罷工。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於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行政官署備案。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官署備案。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並應將和解內容函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項函報之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和解成立者,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三十五條斟酌修正改列。
二、第一項明定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自行和解成立者應函報主管機關。並增列第二項規定自接到函報之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和解與調解成立有同一效力,以利勞資爭議之解決。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仲裁委員會之組成有三人、五人或七人三種,爰分別對其出席人數及作成決議之人數予以規定,列為第一項。另鑑於仲裁判斷之強大效力,為避免少數仲裁委員即可作成之,並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時之另行指定規定,係以會議不足法定人數為其前提要件,此一要件有過寬之嫌且無必要,爰予刪除;另所謂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究係代替參加該次之會議,抑或取代其於該仲裁案件之仲裁委員地位仍有未明,為避免爭議,爰規定其仲裁職務當然解除。又不論缺席之仲裁委員原係由勞資雙方自行選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指定,因其缺席所致之指定代替人選,僅為遞補性質,不生重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問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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