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3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在調解及仲裁期內,僱主不得停業或開除工人,工人不得罷工。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應於五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改列,規定仲裁決定後仲裁書之作成及送達程序。
二、仲裁書之作成期限增加為五日,俾有較充裕之時間,避免發生錯誤。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仲裁案件應由仲裁委員調查事實,並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調查結果。
三、第二項規定仲裁委員會收到調查結果後,作成仲裁判斷之期限。
四、考量仲裁判斷對勞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為使仲裁委員得以通盤瞭解勞資爭議實情,作成合宜之仲裁判斷,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並課予主管機關通知及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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