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1條規定:

 
主管機關應於主任仲裁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仲裁委員會,並召開仲裁會議。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爭議當事者,因調解無結果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者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原決定及對於原決定不同意之陳述。
三、關於不同意之理由。
四、對於原決定求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於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行政官署備案。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請求之目的。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請求之目的。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者。
三、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六、於該爭議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者。
理由-一、本條係原第十七條規定修正改列。
二、仲裁委員會之決定具有拘束力,其委員應力求具有公正性,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增列仲裁委員自行迴避執行職務之規定。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應於主任仲裁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仲裁委員會,並召開仲裁會議。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刪除第一項首句「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另配合實務所需,酌修仲裁委員會之組成及開會期限。
三、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已另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有關管轄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爰將第二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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