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0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
二、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
前項仲裁委員會置主任仲裁委員一人,由前項第二款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
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任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二人之外,再共同另選定一人或三人,並由共同選定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為會議主席。
前項仲裁委員名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遴聘之。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爭議當事者雙方爭請仲裁時,應向行政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前項行政官署如係特別市政府,應於收受仲裁聲請書後,從速召集仲裁委員會,如係縣政府或普通市政府,應將仲裁聲請書及關係文卷,移送省政府辦理。
省政府收受前項文卷後,應從速於省會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會。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式準用之。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行政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從速於該行政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會。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於七日內,在該主管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會。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二年通知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荐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理由-一、本條係原第十六條規定改列。
二、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每二年通知轄區內之勞、雇團體各推荐仲裁委員十二人至四十八人。
三、明定仲裁委員之資格應為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
=民國89年6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二年通知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薦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91年5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其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有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之遴聘,勞工委員會業定有「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惟尚無法律之明確授權,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列上開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
二、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
前項仲裁委員會置主任仲裁委員一人,由前項第二款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
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任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二人之外,再共同另選定一人或三人,並由共同選定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為會議主席。
前項仲裁委員名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遴聘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仲裁委員之產生規定,酌修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列為第一項。
三、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主席產生規定則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至原條文二十九第二項規定,以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就當事人如何選定仲裁委員有所規定,爰予刪除。
五、增列第三項,規定仲裁委員之遴聘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報請備查。
六、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案件較為複雜,爰規範其仲裁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並明定委員選定及主任仲裁委員之推定方式於第四項明定之。
七、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仲裁委員遴聘方式。
瀏覽次數: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