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9條規定:
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於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由主管機關指定。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調解委員會之決定,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調解委員會應將前項決定,於二日內作成決定書,送達於雙方當事者,並送該管行政官署備案。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請求之目的。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行政官署。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官署。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以左列人員組成之,並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第三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
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合併修正。
二、為期審慎,修正增加仲裁委員為九人至十三人。
三、仲裁委員會係處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與法令之規定無涉,爰將原由法院派代表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
四、配合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時,仲裁委員會之選定程序。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於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由主管機關指定。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以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選定仲裁委員之產生方式,原則上係由當事人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選定之,並以主管機關遴聘仲裁委員名冊所列者為限,例外始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三、第二項規定主任委員及其餘委員之產生方式,原則上係由依第一項規定產生之仲裁委員選定之,例外始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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