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6條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時,不在此限。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其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理由-一、本條係原第三十一條修正改列。明定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時,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二、增列第二款代理人及第五款自行選定仲裁委員之規定。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為使仲裁機制符合迅速彈性經濟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選定獨任仲裁人與組成仲裁委員會二種仲裁方式,及其適用時機。
三、原條文第三十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於前段部分,並無於授權辦法之外另為特別規定必要,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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