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四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規定: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者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文件。
三、爭議當事者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前項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理由-一、本條係就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斟酌合併修正改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不成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向法院起訴。而仲裁委員會仲裁之範圍,限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該項爭議係屬事得其宜之爭議,與法令之規定無涉。為期仲裁結果易為勞資雙方接受履行,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雙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應交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三、第二項係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者,仍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不必延長至十日以上,爭議尚未解決始得交付仲裁。
四、第三項係就原第六條修正改列。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瀏覽次數:249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