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九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者。
二、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
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規定調解委員會開會之要件,如召集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調解工作無從進行,爰於本條第一款明定以調解不成立論。
三、如經召集會議,而調解方案無法經調解委員過半數決議作成決議者,亦以調解不成立論。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避免授權不足而徒增勞費,爰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但書規定當事人一方為上開條項之機關(構)、學校時,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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