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召集之,以省政府代表為主席,其在特別市者,由特別市政府召集之,以特別市政府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第十三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工商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工商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行政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實業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一人為主席。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爭議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方案時,為調解不成立。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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