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十五人至三十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即就此項名單中,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仲裁委員名單,應咨請工商部備案。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召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
前項委員調查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或向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調查。
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斟酌合併修正。
二、原第二十四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於召集後二日內,進行調查,期間不得逾七日,修正條文第一項乃予合併改為十日,俾使調解委員會有較充裕之時間進行調查並提出解決方案。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就原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合併修正,並將「證人」刪除,「關係人」改為「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關係工廠、商店等」改為「事業單位」。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提出調解申請書及第十一條調解採雙軌制之規定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前段。另考量爭議事件之處理貴在迅速,為避免延宕案件處理時效,不宜賦予主管機關延長期限權限,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一項後段。
三、為便於勞資雙方選定調解委員,增列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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