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三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規定: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該管行政官署有二個以上者,如各該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於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並得由該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官署,由工商部指定之。
於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派代表一人。
二、省黨部或該地市縣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該主管行政官署有二個以上者,如各該主管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於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並得由該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實業部指定之,如實業部認為有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
前二項情形,在國營事業,由其主管機關指定或指派之。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部指派。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合併修正改列。
二、將調解委員人數由「五人或七人」改為「三人或五人」並將調解委員會主席納入本條序文中。
三、第一款將「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仍維持一人或三人。至原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不以主管機關之職員為限,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已可賅括,爰予刪除。
四、為使調解工作單純化,爰於第二款將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之調解委員由「二人」修正為「一人」。
五、勞資爭議案件因各行業之性質、背景、環境等因素均不相同。故委員會之組織採取非固定常設編組,較具彈性,調解程序終了,該調解委員會即告解散。
六、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理由-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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