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二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管行政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理由-一、本條係原第十條修正改列。
二、「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並明定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雙方當事人應於接到通知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指派調解人制度,並參考現行調解委員選定期限為三日,爰於第一項明定指派調解人期限為三日內。
三、為縮短調解人調解時程及提高調解方案品質,於第二項明定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接受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四、考量調解之調查,或有要求提出說明、進入事業單位訪查必要,而此等措施均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使權責分明並使受通知對象易於辨明,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規定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之配合義務,其中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規定部分,對於調解制度功能之發揮將大有裨益,雖對調解之任意性有所削減,惟因僅係強制程序參與,並不妨礙其對於調解是否成立之決定權利。
六、第五項明定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俾利勞資爭議得以於二十日內結案完成;另有關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成立、不成立及調解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等程序,則準用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相關規定。
瀏覽次數:2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