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行政官署所派代表為主席,但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業經調解程序而無結果論。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該主管行政官署有二個以上者,如各該主管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區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於必要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並得由該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工商部指定之。
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行政官署所派代表為主席,但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實業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官署所派代表為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省(市)或二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其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之。
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屬調解程序之開始及第八條、第十三條,予以斟酌合併修正。
二、「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召集」改為「組成」,並明定組成調解委員會之期限。
三、參酌原第十三條意旨,增列跨越二縣(市)或二省(市)案件調解之主管機關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相關縣(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處理之。
=民國89年6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理由-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跨越二省管轄之情形刪除,並將「共同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調解程序符合快速性、經濟性及多元性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任一方申請調解時,有二種調解程序可供選擇,其一為指派調解人制度,求其快速及彈性;其二為現行調解委員會制度,程序較為嚴格、慎重。
三、至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情形,亦宜許其依據實際狀況需要,選擇上開二種調解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於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情形,既在求其快速及彈性,應可委託具專業知能之民間團體辦理,以補行政機關之不足,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有關調解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條件、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等事項,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規定之。
六、協處勞資爭議之民間團體未來將以非營利或非政府組織為範圍,為使其運作得以持續不墜,除個案委託費用外,必要時亦有予以經費補助需求,爰於第四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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