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0條規定: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者,應於接到行政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展之,逾前項期限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管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選定調解委員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一、本條係原第二十二條改列並斟酌實際需要予以充實。
二、增列第二款「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五款「選定調解委員,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以利調解工作之進行。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理由-一、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修正。另原第三款規定與第一款重複,爰予刪除。又調解案件之代理人,不以自然人為限,爰酌修原第二款規定,併為第一款之後段。
二、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修正,使當事人請求調解之標的臻於明確。
三、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調解亦得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為之,當事人申請調解,未必即選擇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再者,縱令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亦得於申請後再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選定調解委員,爰將原第五款刪除,改為增列第三款規定,要求申請人表明擬採行之調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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