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爭議當事者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決視同爭議當事者間之勞動契約。
前項視同勞動契約之仲裁裁決,如經定明存續期間,除適法解約外,當事者任何一方,不得於該期限內,提出變更該裁決之要求。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理由-一、本條係斟酌原第三十六條關於資方應遵行之事項及當前實際需要而設之規定。
二、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與其他事業,在勞資爭議方面應遵守之事項,不應有所不同,爰以「資方」作為應遵行本條規定之主體。
三、非常時期勞資雙方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現行國家動員法等已有規定,本法並無再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略。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有關勞資爭議之主體規定,並考量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在勞方係為工會,爰將第二項「勞工團體」修正為「工會」。另為兼顧未組織或加入工會之事業單位勞工權益,使之亦得成為適格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爰增列但書二款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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