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規定: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勞資爭議事件未經調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爭議當事者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不在此限。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事件,未經調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不在此限。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事件,未經調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不在此限。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但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乃屬事得其宜之爭議,與法令之規定無涉,爰規定循調解及仲裁方式處理。
三、調整事項因係求宜之爭議,須以有相當人數之同意為準,爰規定十人以上勞工或工會作為調解、仲裁之勞方當事人。至於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不及十人者,規定如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調解並非訴訟之前置程序,爰增列「得」字。又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並非不得以仲裁程序處理,以及配合增列裁決程序處理違反不當勞動行為之勞資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有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增列第三項。又此等屬給付行政性質之扶助申請案件數量非少,中央主管機關難有足夠人力自任實施,未來恐有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需求,爰併為授權依據規定,使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要求。至於扶助對象、內容、方式及委託辦理事項等,則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妥為規範。
=民國105年12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三項部分拆分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三項增列將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所生之不當勞動行為所提起之裁決申請,能適用本法,納入扶助範圍。
三、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前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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