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而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軍事機關直接經營之軍需製造業。
二、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三、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路、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事件調解不成立時,經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面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二、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道、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而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勞資爭議依其性質分為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兩類,爰分別予以明確定義。
三、權利事項爭議為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有無被侵犯所引起者,例如不依約定給付工資、不具法定要件與程序任意解僱等。
四、調整事項之爭議乃對勞動條件如何調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者,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本條係原條文第三條移列,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104年6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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