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規定: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行政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者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雖無當事者之聲請,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時,亦同。
調解委員會之決定非經爭議當事者雙方之同意,不生拘束力,其經雙方表示同意者,視同爭議當事者間之勞動契約。
前項視同勞動契約之調解決定如經定明存續期間,除適法解約外,當事者任何一方不得於該期限內,提出變更該決定之要求。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行政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如主管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勞動協約。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行政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如主管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如主管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二條改列修正。
二、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社會部改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民國89年6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規定刪除。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勞資爭議之當事人應為具有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否則法律效果難以歸屬,爰就資方當事人部分,規定雇主團體需具有法人資格,以臻明確。至於勞方當事人部分,除個別勞工或多數個別勞工外,鑑於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在勞方係為工會,爰併予定明,方能有別於勞工依其他法律成立之人民團體。
三、鑑於部分教師勞資爭議事項,現行法制係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爰增列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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